第75269523号“五征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2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1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樊自华
异议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樊自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269523号“五征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征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警铃、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56702号“五征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器、计时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72377号“五征”、第3157183号、第41197605号、第15089517号“五征及图”、第15088005号“五征电动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瓶、车辆用电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五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五征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文字“五征”,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9523号“五征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