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59032号“熹马拉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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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6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张莹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之山后天然矿泉水(溧阳)有限公司
异议人张莹对被异议人南之山后天然矿泉水(溧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959032号“熹马拉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熹马拉雅”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61914号“喜玛拉亚”商标,第29258342号、第22483891号“喜玛啦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59032号“熹马拉雅”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