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9849号“醉美沙之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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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7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袁磊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19849号“醉美沙之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醉美沙之洲”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274号“沙洲SZ及图”商标,第3827646号、第8746251号“沙洲优黄”商标,第7449724号“沙洲优黄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核定使用在“黄酒”商品上的第502274号“沙洲SZ及图”商标、第3827646号“沙洲优黄”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相近。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江苏省,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已加以考量,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9849号“醉美沙之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