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477694号“TARA JARM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9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塔拉贾蒙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萧玉亭
  异议人塔拉贾蒙对被异议人萧玉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477694号“TARA JARM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RA JARMON”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绳”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48767号“TARA JARM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珠宝;首饰”、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即钱包;钥匙盒(摩洛哥皮件)”、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77694号“TARA JARM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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