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43963号“COLARTI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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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70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鲁斯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罗赛洛(广东)明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沛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鲁斯洛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沛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443963号“COLARTI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LARTIX”指定使用于第32类“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685662号“COLARTIX”商标,在先注册的第73091549号“COLARTIX”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用作化妆品或人用药品生产原料的胶原蛋白”、第5类“食品补充剂;食物补充剂形式的胶原蛋白”及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创意及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此种相同难谓巧合。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43963号“COLARTI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