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44135号“STUHH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3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70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赣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赣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744135号“STUHH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UHHL”指定使用在第7类“伐木用带锯;电动锯;电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27295号、第573715号“STIHL”、在先注册的第159191号、第1445026号“STIH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链锯(机器);锯链;导向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44135号“STUHH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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