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94780号“GOOSE BLU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顺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顺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94780号“GOOSE BLU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OSE BLU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玛瑙;项链(首饰);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表”。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81244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第G1432470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及图”,以及在先注册的第37841549号“GOLDEN GO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贵金属制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不明显,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94780号“GOOSE BLU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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