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59736号“乐狮龙 集成吊顶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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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乐狮龙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乐狮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859736号“乐狮龙 集成吊顶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狮龙 集成吊顶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5158号“新品龙”、第14005148号“特级龙”、第14005165号“顶级龙”及第14005168号“极品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石膏板 ”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565号“乐思龙”、第529562号“LUXA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及用其制成的建筑部件;门面;天花板”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529565号“乐思龙”、第529562号“LUXALON”和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59736号“乐狮龙 集成吊顶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