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54066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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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拉食品有限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拉食品有限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6754066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碳酸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411681号、第5764809号、第576480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婴儿营养食物;医用婴儿营养品”、第29类“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4066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