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01195号“DELIU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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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市爱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爱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01195号“DELI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LIU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便携式取暖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电暖器;气体打火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2149号“DELIX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制冷设备;小型取暖器;消毒和净化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01195号“DELIU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