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00773号“企鹅漫步”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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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50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企鹅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与米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企鹅出版社对被异议人北京与米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西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400773号“企鹅漫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企鹅漫步”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学习机”、第16类“订书机;文件夹(文具)”、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第41类“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机械研究”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第9类、第41类上的申请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44535号“企鹅”、第60889809号“企鹅布纹经典”、第15747986号“企鹅”、第17712601号“企鹅指南”等系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录音机”、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企鹅”,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00773号“企鹅漫步”商标在“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头戴式耳麦;作为音频接口的乐器数字接口控制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学习机;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