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98800号“众盛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颜毅
  异议人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颜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98800号“众盛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众盛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50604号“老盛昌及图”、第18300968号“老盛昌”、第18300922号“老盛昌LAO SHENG C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6450604号“老盛昌LSC及图”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8800号“众盛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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