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65973号“林博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8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孟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孟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165973号“林博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林博士”指定使用于第44类“宠物清洁;园林景观设计;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719号、第24783525号及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4类“健康咨询;配镜服务;提供医疗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配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65973号“林博士”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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