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77819号“弥鹿饮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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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3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宁波弥鹿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厉风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红河鸿德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弥鹿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红河鸿德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77819号“弥鹿饮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弥鹿饮岁”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盒;食品包装用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4227807号“弥鹿”商标已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驳回,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867344号“弥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卷帘式笔袋;画架;绘画支架;明信片;瓦楞卡纸板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纸;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瓶用纸制或纸板制包装物;食品和饮料用镂花模板;食品包装用纸;纸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77819号“弥鹿饮岁”商标在“纸;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瓶用纸制或纸板制包装物;食品和饮料用镂花模板;食品包装用纸;纸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