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79754号“圣都阳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江华亮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华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79754号“圣都阳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都阳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消费性电器维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82937号“圣都”、第51253598号“圣都家装”、第5373304号“圣都装饰 SHENGDUZHUANGSHI SD及图”、第7494965号“圣都装饰 SHENGDU DECORATIO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工厂建造;贴墙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消费性电器维护;空气过滤装置的维修;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工业用空气调节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圣都”,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79754号“圣都阳光”商标在“建筑;室内装潢;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消费性电器维护;空气过滤装置的维修;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工业用空气调节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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