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54074号“刘氏阿朵妹LIUSHIADUOMEI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5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曾妮娜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张成顺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市阿朵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曾妮娜对被异议人合肥市阿朵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54074号“刘氏阿朵妹LIUSHIADUOME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刘氏阿朵妹LIUSHIADUOME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93950号、第62295601号、第57975549号“阿朵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辣椒(调味品)”、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市场分析”、第43类“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市场分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76485号“阿朵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菜油;食用油;食用芝麻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食用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阿朵妹”,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未提供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阿朵妹”系列商标的充分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54074号“刘氏阿朵妹LIUSHIADUOMEI及图”商标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食用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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