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68150号“壹品富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3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惟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惟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68150号“壹品富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壹品富春”指定使用于第30类“粉丝;茶饮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89164号“富春魁龙珠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冰茶;茶;糖;蜂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包子;糕点”商品上的“富春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68150号“壹品富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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