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00252号“乐堡珑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3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嘉士伯啤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王旭珍
  异议人嘉士伯啤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旭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800252号“乐堡珑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堡珑玥”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能量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679号“TUBOR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非酒精饮料”。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51763号、第67962433号“乐堡”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饮料;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乐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汉斯小镇”、“金星凌日”、“珠江口”、“尢窑小屋”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00252号“乐堡珑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