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787580号“罕山白”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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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1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通辽罕山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江
异议人通辽罕山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87580号“罕山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罕山白”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为他人推销;会计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71189号、第5442275号“罕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罕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员招收;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罕山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87580号“罕山白”商标在“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员招收;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