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629534号“威乐泵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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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4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威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威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威乐公司对被异议人威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55629534号“威乐泵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乐泵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电路;变频器;电子电路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97743号“WILO”、第5086348号“WILO”、第55412309号“威乐”、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0952号“WIL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泵站;污水处理用搅拌机”、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遥控装置;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82791号“WILO”、第1175110号“WIL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开关;电线接线器;传感器”等。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629534号“威乐泵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