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26939号“禄小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西梧州禄安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梧州禄安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26939号“禄小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禄小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257号“安酒ANJIU”、第43909443号“安”、第43909474号“安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205257号“安酒ANJIU”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禄小安”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6939号“禄小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