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62660号“何氏何妈妈”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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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3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合肥市黄妈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权壹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浩然
异议人合肥市黄妈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浩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62660号“何氏何妈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何氏何妈妈”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开发票”等服务上。 异议人合肥市黄妈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开发票”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行业中已具有广泛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11483号“何氏金不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62660号“何氏何妈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