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09120号“千岛港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0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卓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卓成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3709120号“千岛港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岛港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矿泉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制果味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2905号、第25161830号“千岛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09120号“千岛港及图”商标在“矿泉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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