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84782号“HYITEL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易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孙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易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孙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084782号“HYIT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YITE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集成电路;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60354号“ITEL及图”、第13733279号“ITEL及图”,在先申请的第60859391号“ITE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路用晶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运载工具点烟器插座用电源适配器;集成电路;与汽车点烟器连用的USB充电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3733279号“ITEL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英文“HYITEL”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著作权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存在一定区别,双方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84782号“HYITEL及图”商标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运载工具点烟器插座用电源适配器;集成电路;与汽车点烟器连用的USB充电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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