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49847号“BOLUMEPLU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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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2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株式会社秀丽医疗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株式会社秀丽医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49847号“BOLUMEPL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LUMEPLU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70561号“BLUM”、第12592163号“BLU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20718号“BLUM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61863号“BLUM”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9847号“BOLUMEPL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