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39143号“欧姆斯壮EUMSTR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6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AW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AW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639143号“欧姆斯壮EUMSTR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姆斯壮EUMSTRONG”指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金属螺丝”、第19类“建筑用木材;石膏板;水泥;水泥板;铺地和饰面用瓷砖;拼花地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78005号、第10378020号、第1250071号“阿姆斯壮”、第11000680号“ARMSTRONG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第19类“木材;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板材;拼花地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阿姆斯壮”、“ARMSTRONG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39143号“欧姆斯壮EUMSTR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