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4674号“御木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4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御木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琅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御木本对被异议人厦门琅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04674号“御木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御木本”指定使用于第6类“耐磨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10820号“御木本”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包含珍珠的珠宝首饰;包含宝石的珠宝首饰;戒指”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的“MIKIMOTO”和“御木本”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独创性较高,已与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种情况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IKIMOTO”、“御木本”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4674号“御木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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