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52252号“抖宝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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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7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段小松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段小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852252号“抖宝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宝宝”指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饼”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33823545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43885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酿酒麦芽”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抖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52252号“抖宝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