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38702号“BMV”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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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2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爽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38702号“BM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MV”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925号“BMW”、第1226362号“BM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箱子及旅行袋;雨伞”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及图”、“BMW”、“宝马”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38702号“BMV”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