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944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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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9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天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天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9944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22739号“DESCENT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步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在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独创性较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此种情况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第159360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944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