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565334号“ART D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东莞市象屿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象屿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1565334号“ART D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T DG”指定使用于第41类“美术馆展览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2676号“D&G”、第845608号“DG”、第628886号“D&G DOLCE GABBAN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料”、第9类“眼镜;太阳镜”、第14类“钟表及计时仪器”、第18类“兽皮;箱子及旅行袋”、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65334号“ART D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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