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796300号“东林斋 东林斋DONGLINZHAI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5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东林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林风
  异议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东林寺对被异议人胡林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67796300号“东林斋 东林斋DONGLINZH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林斋 东林斋DONGLINZHA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57187号“东林寺”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养老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养老院”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了其在先的字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96300号“东林斋 东林斋DONGLINZHAI及图”商标在“茶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养老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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