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007524号“万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6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鹏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冠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鹏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63007524号“万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科”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多功能电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洗涤槽;饮水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6798750号、第25401682号“VANKE”、第17925421号“万科物业VANKE SERVICE”商标已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流程中撤销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故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104号“万科”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关联性不强,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07524号“万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