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03096号“美杜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莆田市优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美杜莎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莆田市优蔻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美杜莎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203096号“美杜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杜莎”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哈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24247号“美杜莎 MEIDUSHA”、第69738735号“美杜莎”、第69729042号“MEIDUSH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帘子布;纺织品毛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供的异议人企业简介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美杜莎”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03096号“美杜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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