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82825号“BITIMVI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智博星芯片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智博星芯片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82825号“BITIMV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TIMVI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94278号“比特大陆”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97789号“BITMAI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及其业务的相关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BITIMVIN”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82825号“BITIMVIN”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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