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43993号“ZEEH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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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极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极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43993号“ZEEH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EEH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铁路建筑机器;起重机”等。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936932号“ZEEK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变速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71630号、第54399341号、第54665705号、第69707527号“ZEEKR”、第54653616号“ZEEK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农业机械;冷凝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极氪ZEEKR”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82384号“ZEEH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装置;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3993号“ZEEH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