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90091号“YANKI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09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12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韩姬僧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韩姬僧(原名称:郭姬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690091号“YANK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ANKII”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419573号“YANKE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36075号、第1815169号“YANKEES”、第2024001号“NEW YORK YANKE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25类“衣服,即;戏服;有沿帽”、第41类“娱乐;教育;娱乐教育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均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41类上的“YANKEES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90091号“YANKI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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