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64393号“英耐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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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伟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664393号“英耐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英耐德”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在先注册的第4168148号“施耐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电流限流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SCHNEIDER”与其音译“施耐德”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音译“施耐德”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4393号“英耐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