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90565号“恒满隆HENGMANL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范凤磊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凤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90565号“恒满隆HENGMANL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满隆HENGMANLO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7816号和第789993号“恒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咨询;兑换货币”等、第42类“管家服务;建筑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273229号“恒隆”商标、第7769996号“恒隆广场”商标、第32023464号“恒隆会”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广告宣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97816号和第789993号“恒隆”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恒隆”字号具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0565号“恒满隆HENGMANL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