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26670号“仁合正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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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仁合正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鸿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仁合正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26670号“仁合正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仁合正吉”指定使用在第5类“帮助消化用膳食纤维;白朊膳食补充剂;乳清蛋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膳食纤维”、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软饮料;水(饮料);提供能量的软饮料”商品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1851号“仁和RENHE”、第35896625号“人 仁和及图”、第35411975号“人 仁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酵素;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第32类“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6670号“仁合正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