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16186号“佳市海哥永和原味烧烤”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春迎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春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516186号“佳市海哥永和原味烧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市海哥永和原味烧烤”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他人准备广告宣传和促销材料;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准备广告宣传和促销材料;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豆浆”等商品上的“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16186号“佳市海哥永和原味烧烤”商标在“广告;为他人准备广告宣传和促销材料;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