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24130号“大佃艺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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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5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运峰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运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424130号“大佃艺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大佃艺品”,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锤(手持);割草机;电动鼓风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15137号“大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电锤;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可认读为“大艺佃品”,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大艺”,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大艺”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4130号“大佃艺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