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9319号“SERGE LUTE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18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瑟奇芦丹氏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瑟奇芦丹氏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69319号“SERGE LUTE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RGE LUTEN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岩盐;萤石化合物;尖晶石(氧化物矿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54492号、第54768695号“SERGE LUTENS”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料;芳香剂(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品牌创始人及调香师“SERGE LUTENS(芦丹氏)”先生的姓名权。异议人提供的SERGE LUTENS(芦丹氏)先生的护照公证件及出具的姓名权授权书公证件、SERGE LUTENS(芦丹氏)微博超话、搜狐网、知乎等媒体对SERGE LUTENS(芦丹氏)先生的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SERGE LUTENS(芦丹氏)是一位非凡的时尚设计师和香水构思者,在时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将完全相同的“SERGE LUTENS”商标申请注册在与“香水”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可能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SERGE LUTENS(芦丹氏)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SERGE LUTENS(芦丹氏)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第52734309号“芦丹氏”、第1636277号“SERGE LUTENS”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9319号“SERGE LUTE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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