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615233号“东方华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御祥茶科学研究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华御祥茶科学研究院(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1615233号“东方华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华茶”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87079号、第9395593号、第7951166号“东方树叶”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15233号“东方华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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