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3885号“弥鹿童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宁波弥鹿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厉风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宁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卓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弥鹿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3885号“弥鹿童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弥鹿童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车;玩具;积木(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03177号“弥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汉字“弥鹿”,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弥鹿童年”商标,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弥鹿童年”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3885号“弥鹿童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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