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27761号“悦薇妮SHSZSWZXPP”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9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盛妆生物科技中心(个人独资)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上海盛妆生物科技中心(个人独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27761号“悦薇妮SHSZSWZXP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薇妮SHSZSWZXPP”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795613号“悦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剂;护发素(须冲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第71051153号“悦薇”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悦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悦薇”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7761号“悦薇妮SHSZSWZXPP”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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