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07658号““杭川”叉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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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冠县丰跃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冠县丰跃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907658号““杭川”叉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杭川”叉车”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缆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67914号、第51020911号“杭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主体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42457号“杭叉及图”、第5378134号“杭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叉车”商品上的“杭叉”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07658号““杭川”叉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