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96040号“OPOP”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8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中英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中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496040号“OPO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O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铸造机械;外壳(机器部件);输送机传输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30475号、第55907813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用泵”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且双方商标文字亦存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96040号“OPO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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