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85759号“马力欧星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七牧马(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任天堂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七牧马(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85759号“马力欧星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马力欧星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203845号“超级马力欧”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功能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85759号“马力欧星星”商标在“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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