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04239号“鹰牌星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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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30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红胜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红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04239号“鹰牌星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鹰牌星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313号“鹰牌及图”、第1810541号“鹰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彩釉砖;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093204号“ECOEAGL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3108号“鹰牌生活”、第55568227号“鹰牌怡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彩釉砖”商品上的第324313号“鹰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04239号“鹰牌星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